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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濱開檢刑訴〔2021〕26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23011991********,漢族,初中,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濱州市**區(qū),住山東省濱州市**小區(qū)**單元**樓**戶。2016年5月23日,因吸毒被濱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日,因吸毒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21年7月2日,因故意毀壞財物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8月14日被濱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本案由濱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故意傷害案,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經依法審查查明:2021年6月18日1時許,張某某因對其前女友呂某某與自己分手并與被害人高某某結婚一事心懷怨恨,酒后到**廠**車間找高某某滋事,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張某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捅向高某某腹部左側一刀。經濱州市公安局物證檢驗鑒定中心鑒定,高某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案發(fā)后,張某某于當天下午15時21分到濱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工業(yè)園區(qū)派出所投案自首。2021年8月13日本案立案后,8月19日張某某到濱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工業(yè)園區(qū)派出所主動供述接受訊問。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水果刀等物證;2.戶籍證明等書證;3.曹某某等證人證言;4.被害人高某某陳述;5.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和辯解;6.濱州市公安局物證檢驗鑒定中心鑒定意見;7.勘驗筆錄;8.監(jiān)控視頻等視聽資料。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此致濱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感情不能強求,不能意氣用事或采取過激行為,這樣不僅解決不了問題,還會讓事態(tài)進一步惡化,最終落得個傷人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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